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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2017-11-10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律道湾湾

(1991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

 

(豫法研请〔1991〕15号  1991年4月1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濮阳市中级法院就申付强诈骗案诈骗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向我院请示。

 

被告人申付强以欺骗手段,于1987年10月与江苏省新沂县酒厂签订了价值为106200元的各类曲酒合同。案发前,新沂县酒厂追回曲酒价值61086.24元,下余45113.76元已无法追回。

 

对此案,我院审委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申付强的诈骗数额,可把案发前被追回的6万余元扣除并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按下余的4万5千余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申付强已将价值10万余元的曲酒诈骗到手,诈骗数额应按合同总标的计算,属数额巨大,被追回的6万余元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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